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8号
原告:义乌市某某硅胶商行,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
经营者: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义乌市某某硅胶商行诉被告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经某某共欠原告义乌市某某硅胶商行货款38055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律师费25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22500元。如被告按约履行,则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其中一期逾期,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2元,保全费502元,由被告经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再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黄某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楼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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